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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衢农(渔政)罚决字〔2020〕第12号(摘要)

发布时间:2021-09-16来源: 衢州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

  当事人基本情况:郑某平(性别:男,年龄:34)

  根据社会举报,本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对当事人使用毒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2020年8月23日当事人在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蛟垄村赦地河道内使用甲氰菊酯农药进行毒鱼捕捞,捕捞渔获物1公斤石斑鱼。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规定,按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衢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9月8日


原文链接:http://nyncj.qz.gov.cn/art/2020/11/17/art_1594253_58939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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