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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富川农兴农资经营部
投资人:黄某
住所: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3MA5KWCCG92
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0月19日,本机关联合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富川农兴农资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
一、在经营部门店货架上发现摆放有名称为硫丹的农药5瓶,该农药标签标注净含量:300ml/瓶;剂型:乳油;有效成分:35%;农药登记证号:PD20084100;生产许可证号:HNP32215-3525;生产企业名称:安徽省安庆市茁壮农药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前进路19号工商大厦4楼;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8/03。
二、在经营门店检查发现有硫丹农药销售记录的台账6本。
三、在经营门店负责人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对经营部农药仓库进行检查,发现有外包装为农肥的禁用农药百草枯共40件:1.“克无草”百草枯农药30件,每件12瓶,标签标注为:有效成分含量:25%;剂型:水剂;净含量:1升;生产日期:2021/08/03;生产企业名称:浙江好丰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风驰”百草枯农药10件,每件12瓶,标签标注为:有效成分25%;剂型:水剂;净含量:1000ml/瓶;生产日期:2021/08/26,未标注生产单位。
根据国家相关11部门联合发布公告规定:硫丹农药自2019年3月26日起,禁止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百草枯水剂自2016年7月1日停止在国内销售和使用。2021年10月19日,检查当天,富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的两个禁用农药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于2021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下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同时送达产品处理通知书,并将涉案物品移交本机关,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下达处罚决定书时一并执行。
2021年10月2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部进行现场调查,做了现场堪验,并对经营部负责人做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负责人主动提供了农药销售、进货台账票据,收款收据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本机关调查取证,现已查实:当事人共购进:1.硫丹农药15件,每件20瓶,每件150元,销售了14件加12瓶,(提供单据10份,销售价分别为:①3件×250元=750;②2件×260元=520;③3件×260元=780;④1件×260元=260;⑤2瓶×15元=30;⑥1件加10瓶(30瓶×11.5=345元);⑦1件×260元=260;⑧1件×240元=240(少收了10元,实际收取230元);⑨1件×260元=260;⑩1件×260元=260),获违法所得3695元,免费赠送3瓶,剩余5瓶,按每瓶15元计算,货值金额为3815元。2.购进百草枯水剂农药50件,剩余40件,销售了10件,每件售价为130元(购买人姓名:白荣成,用于桉树林除草附,有询问笔录和除草林地照片),获违法所得1300元,货值金额6500元,销售硫丹和百草枯两种农药合计获违法所得4995元,货值金额10315元。该案事实查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委托书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违法主体。
证据二:进货单复印件1份(共1页);支付购货款微信截图1份(共1页);经营部销售清单复印件11份(共11页);询问笔录2份(共11页);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
证据三:拍摄涉案产品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共5张);禁止销售硫丹禁用农药公告复印件1份;百草枯农药水剂禁止销售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的产品和违法事项、依据。
调查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销售禁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
2021年11月12日,本机关召开重大执法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会上对本案的执法程序、证据、定性、法律适用和处罚结果进行了认真讨论,经讨论,机关负责人一致同意办案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
2021年12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农(农药)告〔2021〕1号,并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禁用农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用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种植业)序号35之规定,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违法程度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两种禁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硫丹农药5瓶,百草枯农药40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4995);
3.处以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0315元6.5倍的罚款:陆万柒仟零肆拾柒元伍角(¥67047.5);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万贰仟零肆拾贰元伍角(¥72042.5)。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书(到贺州市平安西路180号贺州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据)将罚没款缴至贺州市财政局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农行贺州世纪支行,银行账号:20325701040000938)。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贺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2 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