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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 2021 〕48号

发布时间:2022-01-14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

  

  

  

  当事人:南宁市明善农资店。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NA85D1F

  经营者包明善,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明善农资店经营者;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吉隆街7号;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8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淳路89号的当事人门店经营的农药40.9%滴酸·草甘膦水剂进行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9月26日,本机关收到该农药标称登记证持有人及生产企业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确认非本厂生产,涉案产品涉嫌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法应按照假农药处理。2021年9月30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涉案产品的进销存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40.9%滴酸·草甘膦水剂[商标:拔根王,总有效成分含量:40.9%,2.4-滴含量2.7%,草甘膦含量38.2%,剂型:水剂,低毒,登记证号:PD20121559,生产许可证号:XK13-200-00373,产品标准号:Q/YAGN03-2008,生产企业: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士镇海金路,净含量:4公斤,有效期:二年,生产批号:2021/04/05],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10145)显示按明示值判定不合格;经产品确认,标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否认本厂生产,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证号与生产企业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农药生产许(沪)000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和Q31/0116000265C014-2021产品标准号不符;当事人向来历不明人员购进涉案产品、没有进货单据;综上认定涉案产品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农药,进货5件共20桶(4桶/件,4公斤/桶),进货单价45元/桶,销售单价60元/桶,销售数量4桶,抽样用3桶,剩余13桶,货值1200元,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包明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实际经营者包增健在《询问笔录》供述:“进货5件,每件4桶,共20桶”“没有进货单,是路过南阳街一个卖农药的人向我们店推销的……不记得了,他交易完就走了”,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来历不明人员进货的情况;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实际经营者包增健询问笔录供述情况:“一共卖出去9桶。发现质量有问题后,跟客户召回了5桶,实际卖了4桶”、“销售单价是60元/桶”,以上3份证据证明该批次“拔根王”滴酸·草甘膦水剂的销售情况,销售收入总额为240元整;四、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回执》、《关于40.9%滴酸·草甘膦回复说明》、《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及该企业生产的40.9%滴酸·草甘膦标签,以上6份证据证明该批次40.9%滴酸·草甘膦水剂不是上海悦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等共同佐证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事实。  

  2021年12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1〕307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1〕5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拔根王”滴酸·草甘膦农药13瓶(共52公斤);

  二、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三、罚款8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82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34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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