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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株洲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株洲市农村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17来源: 株洲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

  说明:征集时间为即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如有意见,请反馈至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改革科。联系人:邓敏;联系电话:0731-28686762。联系邮箱:527399579@qq.com。

  附件1
株洲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以及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与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确定专门科(股)室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原则与方式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
(二)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三)不得改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四)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
(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出方土地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转出方具有转出土地经营权的意愿;
(三)转出方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疑
(四)受让方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以及抵押等方式流转。
转包:转出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转出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受让方取得相应的土地经营权,并按照转包流转合同的约定对转出方负责。
出租:转出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城乡居民或其他业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受让方取得相应的土地经营权,并按出租流转合同的约定对转出方负责。
互换: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农户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将土地经营权进行交换,并按照互换流转合同的约定对对方负责。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可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转让:承包农户将部分或全部土地经营权一次性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由受让方按转让流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需经发包方同意。
股份合作: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利人将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权,自愿联合组成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等经济组织,进行统一经营,并按照股份流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抵押:指借款人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通过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出租的,应经承包方农户书面同意,并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转出方,可以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村土地经营权。受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应与转出方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可通过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参照当地同类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格确定,也可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融资。农村土地经营权权利人将农村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融资不得损害转出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按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备案合同、履行合同的程序进行。
(一)协商一致。转出方自主与受让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和具体合同要件等协商一致。
受让方采取出租或股份合作方式连片规模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可与转出方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协商。受委托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应召开涉及到的全体委托方会议,民主协商,对流转项目涉及的土地位置、面积、流转价格、流转方式、流转期限、土地用途以及风险保障措施等事项达成一致。
(二)签订合同。经协商一致达成流转意向的,应当按照确定的流转方式签订统一文本格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明确约定流转土地位置、面积、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价格、流转金给付方式、土地用途、违约责任、风险防范保障措施,以及是否可以用于抵押融资等关键内容。
(三)备案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向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部门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流转合同备案。承包方与他人达成流转土地经营权意向,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备案。流转面积30亩及以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应向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部门报备流转合同。100亩及以上的还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流转合同。
(四) 履行合同。转出方按合同约定的流转面积、流转期限交付土地;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流转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通过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公开发布。鼓励通过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招标、拍卖、挂牌、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应由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经营权通过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公开流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出方(含共有权利人)向服务平台提出受理申请;
(二)服务平台对流出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
(三)流出方或委托代理人与服务平台签订委托协议;
(四)服务平台公开发布流转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
(五)服务平台受理受让申请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规模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按《株洲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资格条件审查;
(六)服务平台组织交易
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挂牌成交;
2.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招标、拍卖等方式交易;
3.未征集到符合的意向受让方,直接终止交易或者重新挂牌;
(七)达成交易后服务平台进行结果公示
(八)转出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九)转出方和受让方进行结算交割
(十)服务平台出具鉴证书
(十一)服务平台内部归档
(十二)交易双方到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让方可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通过资格审查、风险提示、合同指导、登记备案等措施对本辖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监管。
对土地流转面积200亩以下的,由乡镇政府组织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200亩及以上1000亩以下的,经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1000亩及以上的,经乡镇政府联合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级政府组织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经营项目明确;
(二)土地用途合法;
(三)有风险防范机制;
(四)符合当地产业布局;
(五)符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规划;
(六)有利于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设置公开服务窗口,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交易鉴证等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部门应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掌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变更、中止和解除情况。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动态监测和定期统计制度,准确掌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动态。
第十八条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监测制度,定期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项目的土地用途、经营状况、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对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地质量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县(市、区)应建立健全工商资本租赁农户承包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在严格审查基础上,强化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支持实行风险保障金和开展土地流转履约保险等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调处实行属地管理。流转双方因流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逐级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申请调解,当事人双方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所在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收取的金额、支付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土地规模经营业主依法享有其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办理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和颁证工作,其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土地规模经营业主姓名或名称;
(四)经营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经营土地区位、总面积、用途等;
(六)经营土地地块编号、位置、总数等;
(七)流转方式;
(八)流转费支付方式;
(九)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情况;
(十)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签订规范有效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取得株洲农村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鉴证书;
(三)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机构备案;
(四)集中连片经营土地规模达到30亩及以上;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5年及以上;
(六)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转出方土地流转价款(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
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土地规模经营业主,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申请资料。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部门和市、县农村产权流转(服务)机构可受托代为受理土地规模经营业主颁证申请。
(二)审核。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登记有关事项,如需实地查验的,应进行实地查验,或委托乡镇土地承包流转管理部门代为实地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三)颁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制作农村土地经营权证,颁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和交易鉴证书;
(四)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转出方土地流转价款的证明;
(五)登记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基本内容。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备案资料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载明的事项和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及其他登记资料,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经营权人有权查阅、复印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因涉及的经营权人、土地面积和经营期限等事项发生变化或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人身份证明;
(三)已变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或其它证明资料;
(四)原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五)登记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规定的,应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上变更登记记载,并换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人可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换发、补发等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及其登记簿变更登记栏注明"换发"、"补发"等字样。
第三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的,应当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及其登记簿变更登记栏注明"已抵押"字样,抵押终止后注明"抵押已注销"。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人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正。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自动失效: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终止的;
(二)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或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等,导致农村土地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应收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自动失效的,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证书作作废处理。土地规模经营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由市农业农村局统一内容和格式,各县(市、区)农业局印制和填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附件2
株洲市农村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规范我市农村农房流转行为,维护农村农房流转安全,保护农村农房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农村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房流转),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闲置住宅是指产权合法,无权属争议,产权人自愿不再居住,或事实上因无人居住的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不包括商业服务类、产业类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农房流转,是指农村闲置住宅用于出租、合作经营、入股、依法重建、修缮后共同生活居住。不得变相买卖。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房流转负监管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农房流转的监督和管理。对利用方式、经营产业、租赁期限、流转对象等进行规范,实行动态巡查。农房流转后只能修缮,不得改建、扩建;不得侵占耕地、大拆大建、违规开发;不得违法违规买卖或变相买卖宅基地;不得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住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指导乡镇做好农房流转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流转原则:
1.农房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具有交易的真实意愿。
2.农房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随意改变约定房屋和土地用途。
3.农房流转必须产权清晰且无使用权争议,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家庭成员有使用权异议的房屋不得对外出租。
4.流转期限原则不超过20年。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房流转,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农户委托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在株洲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并遵守平台流转规则。
个人所有的农房流转,鼓励在株洲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六条通过株洲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流转的,出让方应提交以下流转材料:
1.农村产权流转申请书;
2.产权权属的有关材料;
3.标的基本情况;
4.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5.交易平台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农房流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
(二)挂牌;
(三)电子竞价;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农房流转交易按“流转申请—村镇核定—提交平台—信息发布—受让登记—组织交易—签订合同—备案管理”的程序进行。
1.流转申请:由流转出让申请人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递交申请资料。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2.村镇核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户书面申请,负责核实农村闲置住宅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是否符合村庄规划、产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等内容。初审合格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并签署核查意见。
3.提交平台:村镇核定后认为符合流转条件的,由流转出让申请人将资料提交给市或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4)村镇核实意见;
(5)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4.信息发布:在市或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农房流转信息。农房流转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本情况(区位、面积、间数、幢数、产业布局规划、交通状况、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指导价格等);
(2)转出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3)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5.受让登记: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的公告期内,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登记报名,交纳保证金,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3)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6.组织交易:出让人根据平台流转规则,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7.签订合同:交易成功后,流转双方签订规范的农房流转合同文本。流转期限原则不超过20年,当事人可以约定待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无异议可以另行续签合同,但续签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8.备案管理: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后,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应出具《交易鉴证书》,公布流转结果,并及时将每一宗农房流转交易的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建立台账。每个季度末将交易合同副本及台账报送农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九条农房流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界、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设备状况;
(三)流转期限;
(四)流转费用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五)流转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八)流转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签约日期;
(十一)流转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房流转当事人还应当在农房流转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条在株洲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房流转,流转双方可以通过株洲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流转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农房流转合同期内,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流转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流转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受让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流转房屋和设施损坏的,受让方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受让方再流转房屋的,应当经流出方书面同意。受让方未经流出方书面同意再流转的,流出方可以解除流转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受让方赔偿违约损失。
第十五条农房流转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农房流转合同继续有效。
受让方在农房流转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流转合同流转该房屋。
第十六条因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骗取《交易鉴证书》的,由株洲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可以注销《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http://nyncj.zhuzhou.gov.cn/c16388/20211216/i18065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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