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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种子)罚〔2021〕5号

发布时间:2021-10-19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

  

  

  

  当事人:广西南宁市桂苗种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LPQB70

  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学塘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奚贵宵

  当事人广西南宁市桂苗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9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学塘街163号广西南宁市桂苗种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铺面货架上有“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子【包装标称:作物:玉米;种子类别:单交种;品种:大好999;纯度不低于96.0%;净度不低于99.0%;发芽率不低于85%;水分不高于13.0%;产地:甘肃;净含量:200克;质量保证期:12个月;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B(苏)农种许字(2017)第0001号;产地检疫证明编号:植产检第6209022018001247号;检测日期:2020年12月;批号:1601;标称生产商:南京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南京玄武区东方城60号A—1;邮编:210042;电话:0511—87900685/025—85475086】待售,重量为1200克(200克/包×6包),该玉米种子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审定编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检查发现的玉米种子异地保存于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仓库,并经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于当日以涉嫌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种子为案由立案调查当事人。

  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广西南宁市桂苗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贵宵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单、销售单、现场查处相片等相关证据。

  2021年4月6日,执法机关函询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关于“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是否取得审定证书及编号的事实。4月18日,收到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复函:“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未经审定。

  涉案的“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属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种子,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2021年3月9日,当事人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学塘街163号铺面经营有上述“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子6包(200克/包),重量为1200克(200克/包)。具体经营情况:2020年7月13日,当事人向广西南宁市绿巨人种业有限公司陈日福(电话18577812938)购进“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子20包(200克/包),一共4千克;进货价格为12元/包(200克/包),有进货单据,已销售给周边商户4包(200克/包),销售价18元/包,销售收入合计72元。剩6包(200克/包)待售,其余的已全部由自己拿去试种。该玉米种子外包装标签未标注审定编号,经函询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该玉米种子未经审定,属于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种子,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奚贵宵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法定代表人奚贵宵提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奚贵宵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种子)先存〔2021〕201号、取证照片打印件、执法机关给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去函、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复函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种子的事实。

  2021年6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种子)告〔2021〕4号。

  2021年6月23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种子)告〔2021〕4号,陈述申辩的事实及理由为:1.认为拟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过重,因疫情当前生活艰难,难以承受。2.“嘉华农业大好999”玉米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意愿试种及购买;建议本机关从生产者起点源头进行执法;希望本机关根据其陈述申辩对本案予以撤销。

  经本机关对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审查,认为该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违法情形“综合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有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撤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种子)告〔2021〕4号),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书》南农(种子)告撤〔2021〕1号、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种子)告(2021)4-1号并于2021年8月31日留置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补充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过本机关再次调查核实认为,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事实及理由为:1.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量了本案件的违法事实及情节,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程序。且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当事人并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存在及时改正的情节,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及第三十三条的免责规定进行处理。2.关于试种的申辩意见,本案相关证据表明,涉案种子部分为当事人开展试种,部分是销售给农户,销售给农户涉案种子的行为也不属于试种行为,而当事人自身试种的行为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不影响对本案货值和违法所得的认定,针对种子生产者源头的调查处理也与本案所作处罚无直接关系。当事人作为具有独立资质的种子经营企业,执法机关对其销售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企业无关。执法人员依法对生产企业进行溯源,如有违法行为,交由辖区主管部门进行相关查处。本机关不能对本案予以撤销。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之规定,构成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玉米属国家主要农作物,国家对其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一节(种子种苗管理)第7项“违法行为: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裁量幅度: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量了本案件的违法事实及情节。

  本机关认为:本案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自由裁量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一节(种子种苗管理)第7项“违法行为: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裁量幅度: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2元;

  2.没收涉案玉米种1200克(200克/包×6包);

  3.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7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13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790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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